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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模拟器免费:盈科原创 园林绿化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之司法实务争议

时间:2026-06-28 14:28:11作者: pg电子模拟器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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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领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纠纷的性质认定,长期以来是困扰司法实践与市场主体的疑难问题。究其根源,在于对园林绿化工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范畴,缺乏统一、清晰的司法认定标准。这一看似基础的法律定性问题,实则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决定了案件应适用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若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则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承包人还可以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利;实际施工人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若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则将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且承包人无法享有前述优先受偿权,更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

  因此,厘清园林绿化工程的法律属性,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纠纷的定性存在非常明显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与柞水县溶洞景区管理处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陕民终1107号】中,法院将牌楼、祈福台等景观绿化工程明确认定为建设工程,并支持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易县绿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京03民辖终689号】中,针对平原造林工程的种植与养护合同,法院则认为其履行内容“不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及其配套的安装活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第一,行业监督管理政策调整加剧认定模糊性。2017年《城市绿化条例》完成修订,正式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后续住建部也发文明确,不得将园林企业资质设置为项目投标门槛。此次行业“去资质化”改革,部分司法机关解读为园林绿化工程不再纳入建设工程强监督管理体系,进而直接否定其建设工程法律属性。

  第二,园林绿化工程本身业态复杂、内容跨度大。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园林工程涵盖两类截然不同的作业内容:一类是单纯的苗木栽植、场地地形整理等简易劳务作业;另一类则包含小型配套建筑、景观小品、园路、水系、假山等永久性构筑物施工。工程从简单种植养护到综合性景观建造差异极大,无法用单一标准一概定性。

  面对园林绿化工程定性的问题,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认定路径,可分别概括为“本体属性标准”与“规范属性标准”。

  此标准侧重于考察工程标的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技术上的含金量、功能目的及规模。其核心判断依据是工程内容是否属于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在具体适用上,法院常参考《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这一国家标准。该标准将建设工程按使用功能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林业工程等三十一个类别。若某项园林绿化工程在功能上可归入上述类别(如土木工程项下的环境保护工程所辖的绿化工程),或在施工内容上涉及土方、土建、永久性构筑物建造等具有较高技术复杂性和不可移动性的活动,则倾向于认定其为建设工程。

  采用此标准的典型判例包括前文提及的“苏州金螳螂公司案”,该案工程包含牌楼、祈福台等构筑物,超越了单纯的植物栽植。在“靖江苏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康宁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豫民辖387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依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将管道防腐工程纳入建设工程范畴,并据此确定专属管辖。此外,在“山东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8)鲁民终1116号】中,法院亦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这些判决的逻辑在于,只要工程内容符合“建设工程”的实质内涵,无论行政资质管理要求如何变化,其法律属性不应随之改变。

  此标准则更加关注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对该类工程的实施主体、建设程序施加了特别的行政许可或强制性监督管理措施,尤其是施工公司资质和施工许可证制度。其核心理念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源于其强烈的公共属性与国家干预,若某项工程不再被纳入严格的资质管理体系,则其作为“建设工程”的特殊法律地位便应被重新评估。

  2017年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取消后,此标准的影响力明显地增强。部分法院认为,资质要求的取消意味着国家不再将此类活动视为需要特殊技能和严格监管的“建筑活动”,故应回归承揽合同的一般法调整。例如,在“鹤壁中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蒙树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豫06民终315号】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放线,挖种植穴,栽植、浇水……及后两年养护”等内容不涉及“建筑及其配套的安装活动”,进而否定其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在“呼图壁县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2025)新23民辖终10号】中,法院也精确指出“单纯的苗木及灌木的栽培、养护等,并不涉及土方、基础等工程建设,不宜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表述:“国家已取消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格要求,园林绿化工程正常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

  在司法领域中,究竟应当采用本体属性标准,还是规范属性标准?结合立法本意、法律体系与行业现状综合分析,应以规范属性标准作为核心裁判依据。

  从法律体系来看,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民法典》在承揽合同之外单独设立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和法规对建设工程实施强监管,最终的原因在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直接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的特殊法律地位,依附于国家专项行政监督管理体系,而非单纯依据工程实体形态判定。

  自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全面取消后,园林绿化工程已脱离建设工程传统强监管框架,从监管层面而言,其与普通劳务、承揽项目已无本质区别。若继续一刀切将园林绿化工程全部认定为建设工程,将直接造成法律规则适用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当前园林绿化行业已无资格要求,即便施工主体不具备原园林资质,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若强行套用建设工程合同规则,会与现行司法解释、行业监督管理政策形成明显矛盾。

  综上,脱离行政监督管理体系、仅以工程实体形态判定法律属性,既不符合立法初衷,也无法适配当下行业管理现在的状况。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业监督管理政策,以规范属性标准为主,同时结合具体施工内容综合判断:仅包含苗木种植、日常养护等简易作业的园林绿化项目,按承揽合同处理;仅当项目包含大型土建、永久性构筑物、市政配套工程等内容,且依法纳入建设工程监管范围时,方可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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